界定信用卡诈骗罪:输入密码并非身份验证
2016-09-19 16:27:03 信用卡网 http://ka.southmoney.com
拾卡人的指令。我们很难想象出这种有违常识的现象:所有人将其财产拱手让与盗窃犯,并完整地记录每一次盗窃时间及数额等信息。所以,财产所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,把财物“交付”给他人,怎么能说财物是被盗窃呢?
认定“利用计算机诈骗罪”可以保证司法协调性
在国外,德国、日本等刑法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定为使用计算机诈骗罪,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拾卡取款不能或不宜定盗窃罪。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关于“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、盗窃、贪污、挪用公款、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,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”的规定,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,以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处罚,信用卡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,所以,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,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,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。这样分析,正确解释了刑法第287条的立法精神,理顺了刑法第287条和第196条第1款第3款之间的关系,笔者对此表示赞同。因此,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,拾卡取款行为的定性,无论拾卡人是否输入密码,统一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无疑是最合适的。当然,如果我国刑法能对第287条进行修改,对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盗窃、金融诈骗(包括信用卡诈骗)定为利用计算机诈骗罪,则能保证司法上的协调一致性,避免理论上的不必要争论。
综上,笔者认为,输入密码不具有验证持卡人真实身份的功能,输入密码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约定ATM机中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。同时,持卡人输入密码,拾卡人通过ATM机发出按数取款的指令后,银行既有主动审查的行为,又实现了与拾卡人取款信息的互联互动,并不是单纯地听命于拾卡人的指令。拾卡人在取款时,银行是知情的并“同意”与“交付”,并没有违反银行意愿而转移占有,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。而以输入密码主体之不同作为界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标准,既违反了刑法中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,也不能保证司法协调性。
(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、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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